动态

泡泡玛特起诉侵权索赔50万,法院判了……

2023-10-11 10:29   中外玩具网

引言

近年来,随着“盲盒热”的兴起,一些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泡泡玛特旗下标志性IP——Molly曾被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泡泡玛特与中山市佳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同人优品科技有限公司、齐广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有业内人士称,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较为严格。

Molly是泡泡玛特的标志性IP(中外玩具网资料图片)

 

01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是泡泡玛特娃娃玩具(MOLLY)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170522.6,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附图

原告发现:被告同人优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淘宝网许诺销售、销售的伊索十二星座手办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还在展会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此外,原告在被告齐广旭开设的淘宝店铺“齐妙物语潮玩”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载明制造商佳成公司、经销商同人优品公司。

原告认为:中山市佳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同人优品科技有限公司、齐广旭等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佳成公司、同人优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告同人优品公司微信公众号、微博、淘宝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删除;2.被告齐广旭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删除淘宝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3.被告佳成公司、同人优品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被告齐广旭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眼睛、睫毛、眉毛、嘴巴形状、脸部腮红、头部发型及发饰、手的朝向、服饰等多处与原告的MOLLY不同,同时指出,涉案专利是小女孩的形象,被控侵权产品是小男孩的形象。其他的星座玩偶亦均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诸多差异。被告认为对于娃娃玩偶的玩具,脸部五官以及发型设计、服饰设计对整体玩偶形象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伊索十二星座手办”(图源:同人优品)

 

02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十二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人偶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两者在眼睛、睫毛、眉毛、嘴巴、腮红、头部发型及发饰、手的朝向、服饰、性别均存在区别。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人偶玩具类产品,虽然一般均采用拟人形态,但玩偶的整体身材比例及造型、头部造型、服饰设计等存在较大差异,设计空间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还会对产品的头部造型包括面部五官及表情的具体设计、发型以及服饰设计等施以关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的上述区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泡泡玛特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所涉争议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被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眼睛、睫毛、眉毛、嘴巴与鼻子、腮红、头部发型及发饰、手的朝向、服饰、性别等9个设计上存在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诉人则主张,二者在整体形态、头身比例、脸型、五官比例等方面构成近似,且前述9个区别设计中,性别形象设计不予认可;发饰、服饰系附加的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中不应予以考虑;其余区别设计均系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此外,人偶玩具与人类似,最主要是通过五官比例和头身比例进行辨识,不会因为不同的神态、装饰和发饰就难以辨认。

二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即应某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予以综合判断。同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对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更具影响。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与涉案专利最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白羊座”人偶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上述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即便不考虑服饰、发饰设计,从整体看,其他区别设计对二者视觉效果亦产生显著影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相应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判决要点

1. 对于人偶玩具类产品,虽然一般均采用拟人形态,但玩偶的整体身材比例及造型、头部造型、服饰设计等存在较大差异,设计空间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还会对产品的头部造型包括面部五官及表情的具体设计、发型以及服饰设计等施以关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的上述区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人偶玩具与人类似,最主要是通过五官比例和头身比例进行辨识,不会因为不同的神态、装饰和发饰就难以辨认。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即应某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予以综合判断。同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对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更具影响。

■ 案例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来源:中外玩具网(ctoy-gdta)综合

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 > 公司 > 动态 > 正文

玩具批发选品、读资讯

下载中外玩具网APP